《統計違法違紀行爲處分規定》自5月1日起施行
中国首次发新规攻击统计数字弄虚作假 严重者开除
來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第一条 为了增强统计事情,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执法规则的贯彻实施,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元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小我私家,应当肩负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凭据治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执法、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治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治理的事情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事情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执法、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爲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元、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当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改动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改动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複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爲的人員進行打擊報複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爲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元、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当地域、本部门、本单元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结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结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结果的,给予免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在实施统计视察运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或者僞造、改动統計資料的;
(二)參與改动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在实施统计视察运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考核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七条 统计视察工具中的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僞造、改动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划定的权限和法式宣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未經本人同意,泄露統計調查對象個人、家庭資料的;
(三)泄露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
第十条 容隐、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随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划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设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認爲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质料移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见告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行政違法案件,認爲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质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见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置惩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划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卖力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划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4月28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