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2004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5日《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爲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正、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試事情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事情人員)的正当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执法、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准的實施教育考生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一舉行,其結果作爲招收學曆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曆、學位證書依據的測試活動。
第三條 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以及考試事情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治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正、公正行爲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爲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正、正当適當。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或者当地區國家教育考試組織事情的治理與監督。
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有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違規行爲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 違規行爲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平從考試事情人員的部署與要求,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認定爲考試違紀: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範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爲的;
(六)未經考試事情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則但尚未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條 考生违背考试公正、公正原則,在考试历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质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脅迫他人爲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效的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取代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质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爲。
第七條 教育考試機構、考試事情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後發現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爲:
(一)通過僞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质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爲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事情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爲,事後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爲作弊的行爲。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事情人員的治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爲;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事情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事情人員履行治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事情人員、其他考生正当權益的行爲;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五)其他擾亂考試治理秩序的行爲。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爲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爲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夥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僞造、變造身份證、准考證及其他證明质料,由他人取代或者取代學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爲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 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爲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考生以作弊行爲獲得的考試成績並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曆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條 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取代考生或者由他人取代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夥作弊的;
(三)爲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夥作弊行爲的。
第十三條 考试事情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事情職責,在考试治理、组织及评卷等事情历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加入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事情,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元视情节轻重划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應回避考試事情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部署的;
(三)提示或体现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考試系統不能正常事情的;
(六)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差錯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則或者不按评分细則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治理規定的行爲。
第十四條 考試事情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爲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事情,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並調離考試事情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爲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事情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事情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事情之便,爲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僞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爲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夥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塗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质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事情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複考生的。
第十五條 因教育考試機構治理混亂、考試事情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有1/5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內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業考試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治理機構給予該考區警告或者停考該考區相應專業1至3年的處理。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罗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損毀、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爲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治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事情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取代考生或者由他人取代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夥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容隐、掩蓋作弊行爲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複、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事情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事情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事情場所秩序後果嚴重的。
國家事情人員有前款行爲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第三章 違規行爲認定與處理法式
第十八條 考試事情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爲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质料、工具等,應予暫扣。
考生違規記錄作爲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2名以上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視員、督考員簽字確認。
考試事情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见告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九條 教育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爲的,應當由2名以上事情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生存相應的證據质料,並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爲進行認定。
考試事情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爲的,應當立即通知在現場的考試事情人員,並應當將視頻錄像作爲證據生存。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對所涉及考生違規行爲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考点汇總考生违规纪录,汇總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措施的划定进行处置惩罚。
第二十一條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中,出現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爲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出現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爲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報送质料及證據,直接進行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爲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凭据前款規定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治理执法法規的行爲,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爲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並通知市級教育考試機構。
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爲,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考試的機構做出處理決定。
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爲,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並做出處理決定。
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試考生違規行爲的處理由承辦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考試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教育考試機構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發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配合處理,並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须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考試事情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爲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他事情,並報相應的教育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生,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事情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教育考試機構通報。
第二十五條 教育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複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见告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
給予考生停考處理的,經考生申請,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舉行聽證,對作弊的事實、情節等進行審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 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执法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
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七條 考生或者考試事情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平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複核申請;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平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提出複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 受理複核申請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並在受理後30日內,凭据下列規定作出複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法式正当,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法式的。
做出決定的教育考試機構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救。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複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设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人員的相關信息。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未經法定法式,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刪除、變更。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並應當及時向招生學校或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作爲招生參考條件。
第三十一條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实时汇總当地域违反划定的考生及考试事情人员的处置惩罚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陈诉。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措施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关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运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機構設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事情的特定地域。
第三十三條 非全日制攻讀碩士學位全國考試、中國人民解放軍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及其他各級各類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頒布的各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