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掩护人民,保障国家宁静和社会公共宁静,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实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执法,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执法,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掩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工业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卖力。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卖力。审判由人民法院卖力。除执法特别划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小我私家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执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条 国家宁静机关依照执法划定,治理危害国家宁静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执法划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执法划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小我私家的干预干与。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凭据,以执法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执法上一律平等,在执法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卖力,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执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执法监视。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加入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划定的以外,一律果真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加入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署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爲,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取消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执法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划定。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宽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凭据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统领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贪污行贿犯罪,国家事情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抨击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下层人民法院统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统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统领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宁静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统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须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统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庞大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统领。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统领。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统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须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统领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统领另行划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署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划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执法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划分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卖力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卖力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划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判定人。 第四章 辩护与署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质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见告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见告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肩负执法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执法援助義務的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执法援助義務的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凭据事实和执法,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质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判定质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质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质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制上述质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质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质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资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扑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滋扰司法机关诉讼运动的行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执法責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历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署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 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署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署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署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质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见告被害人及其法定署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有權委托訴訟署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见告自訴人及其法定署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有權委托訴訟署理人。 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署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划定执行。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气作爲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法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种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要领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实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而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视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通常僞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执法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视察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实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而且经过查实以后,才气作为定案的凭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置惩罚。 第四十八条 通常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宁静。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治理處罰。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凭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接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署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切合下列条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牢固的住處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爲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爲,保證上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划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划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牢固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凌驾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凌驾六个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要领,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须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接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置惩罚: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富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质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须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加入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凭据情况划分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而且将执行情况实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增补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並且切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换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纳强制措施不妥的,应当实时取消或者变换。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换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规则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署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接纳强制 措施凌驾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对于被接纳强制措施凌驾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换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事情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 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历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工业、团体工业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须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工业。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太过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盘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罗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八十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延长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运动。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眷属或者所在单元的卖力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爲已經送達。 第九章 其他划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执法進行的專門調查事情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署理人”是指被署理人的怙恃、養怙恃、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署理人、訴訟署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署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署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署理人委托代爲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委托代爲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凭据统领规模,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産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接纳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接纳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事情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事情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执法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纵然控告、举报的事实有收支,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親屬的宁静。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爲,應當爲他守旧秘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质料,应当凭据统领规模,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而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平,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建设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署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质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切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质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卖力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 在市、县内的指定所在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连续的时间最长不得凌驾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覆。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覆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加入,而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纪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增补或者纠正。犯罪嫌疑人认可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须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口供。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接纳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执法咨询、署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元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须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体进行。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见告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执法责任。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署理人加入。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九十五条的划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划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须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都有义务掩护犯罪现场,而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而且通知死者眷属加入。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爲须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事情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加入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而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加入。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须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有义务凭据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 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眷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事情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眷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眷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种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就地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凭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划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 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判定。 第一百二十条 判定人进行判定后,应当写出判定结论,而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判定有争议需要重新判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判定人进行判定后,应当写出判定结论,而且由判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判定人故意作虚假判定的,应当肩负执法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判定结论见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增补判定或者重新判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判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宣布通缉令,接纳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凌驾二个月。案情庞大、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庞大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划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未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划定延恒久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划定重新盘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爲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实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而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质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在侦查历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取消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而且通知原批 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划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切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划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富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而且切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看成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取消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实,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正当。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庞大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质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爲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切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实,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看成出起诉决定,凭据审判统领的划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划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看成出不起诉决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果真宣布,而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元。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平,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见告被害人。对人民 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质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划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平,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看成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下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下层人民法院适用浅易法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而且评议后,应看成出判决。对于疑难、庞大、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法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而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事情: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见告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须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执法授助義務的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署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宣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果真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小我私家隐私的案件,不果真审理。 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划定适用浅易法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署理人、判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见告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判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见告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署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见告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执法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署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质人、判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判定人的判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署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历程中,合议庭对质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质据进行调考核实。 人民法院調考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历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署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判定或者勘验。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署理人可以对质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而且可以相互辩说。审判长在宣布辩说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历程中,如果诉讼加入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對聚衆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事情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凭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执法划定,划分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实,依據执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执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建设的無罪判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果真进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而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历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划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增补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运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门,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爲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纠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凌驾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划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执法划定的诉讼法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罗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産權利的行爲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凭据下列情形划分处置惩罚: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考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整;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息争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划定的案件不适用调整。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历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划定。 第三节 浅易法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浅易法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实,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法式的;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浅易法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说。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浅易法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署理人相互辩说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浅易法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判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说法式划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浅易法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历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浅易法式的,应当凭据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划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法式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署理人,不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署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门,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署理人不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署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看成出是否抗诉的决定而且回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平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平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而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而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爲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执法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规模的限制。 配合犯罪的案件只有部门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並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署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平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凭据下列情形划分处置惩罚: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执法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执法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署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执法划定的诉讼法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取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正当的; (五)其他違反执法規定的訴訟法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法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平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划定,划分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取消、变换原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盘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法式,除本章已有划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法式的划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凌驾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划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置惩罚。对被害人的正当工业,应当实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恒久生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對作爲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 司法事情人員貪汙、挪用或者私自處理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法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正法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差异意判正法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正法刑脱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脱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章 审判监视法式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署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切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治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实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执法確有錯誤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执法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执法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置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凭据審判監督法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凭据审判监视法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法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法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凭据审判监视法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恒久限的,不得凌驾六个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凭据審判監督法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执法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执法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批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而且立即陈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气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视。 死刑接纳槍決或者注射等要领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羁押場所內執行。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劄,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執行死刑應當宣布,不應示衆。 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执法文书送达牢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爲執行。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並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执法規定的法式審批。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切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治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妥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实时收监。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元或者下层组织予以考察。 對于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果真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淘汰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工业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须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置惩罚。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妥,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牢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置惩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运动是否正当实行监视。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附則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守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