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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相助辦學条例

2020年05月08日 15:20  点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为了规范中外相助辦學运动,加強教育對外交流與相助,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以下简称中外相助辦學者)在中國境內相助舉辦以中國公民爲主要招生對象的教育機構(以下简称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外相助辦學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门。

   国家对中外相助辦學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治理、促进生长的目标。

  国家勉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相助辦學。

  国家勉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相助辦學,勉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相助办学。

  第四條 中外相助辦學者、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执法掩护。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划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运动。

  第五條 中外相助辦學必须遵守中国执法,贯彻中国的教育目标,切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宁静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相助辦學应当切合中国教育事业生长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种种人才。

  第六條 中外相助辦學者可以相助举办各级种种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條 外國宗教組織、宗教機構、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相助辦學活動。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运动。

  第八條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卖力全国中外相助辦學事情的统筹计划、综合协和谐宏观治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划定的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的中外相助辦學事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中外相助辦學事情的统筹计划、综合协和谐宏观治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规模内卖力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相助辦學事情。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申请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條 中外相助辦學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工业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相助辦學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凌驾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邀請前來中國相助辦學的外國教育機構的知識産權投入可以超過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执法和有关行政规则划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尺度执行。

  第十二條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术培训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條 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到达设置尺度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四條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办陈诉,内容应当主要包罗:中外相助辦學者、拟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理、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治理体制、经费筹措与治理使用等;

  ()相助協議,內容應當包罗:相助期限、爭議解決辦法等;

  ()資産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産權;

  ()屬捐贈性質的校産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産的數額、用途和治理辦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不低于中外相助辦學者资金投入15%的啓動資金到位證明。

  第十五條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事情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籌備設立批准書;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中外相助辦學者应当重新申报。

  籌備設立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七條 完成籌備設立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正式設立申請書;

  ()籌備設立批准書;

  ()籌備設立情況報告;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項、第()項、第()項、第()项和第十四條第()項、第()項、第()項所列文件。

  第十八條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表统一花样、统一编号的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划分组织印制;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措施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條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取得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执法、行政规则进行挂号,挂号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划定即时予以治理。

第三章 組織與治理

  第二十一條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设立联合治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治理委員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相助辦學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相助辦學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由中外相助辦學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卖力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組成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存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改選或者補選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治理委員會組成人員;

  ()聘任、解聘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修改章程,制定規章制度;

  ()制定發展規劃,批准年度事情計劃;

  ()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准;

  ()决定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聚会会议。经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治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聘任、解聘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修改章程;

  ()制定發展規劃;

  ()决定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卖力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卖力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卖力人行使下列职权:

  ()執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

  ()实施生长计划,拟订年度事情计划、财政预算和規章制度;

  ()聘任息争聘事情人員,實施獎懲;

  ()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負責日常治理事情;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治理。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治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外方相助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相助辦學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正当权益,保障教职工的人为、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设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加入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民主治理。

  第二十九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划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凭据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执法、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国家勉励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引进海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存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凭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條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招收学生,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划定执行。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招收境外学生,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第三十三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存案。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条理、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宣布。

  第三十四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发表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发表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对于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术判定机构判定及格的,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发表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发表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发表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发表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认可。

  中国对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发表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治理,或者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

  第三十五條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对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日常监视,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宣布。

第五章 資産與財務

  第三十六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依法建设健全财政、会计制度和资产治理制度,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七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相助辦學机构依法享有法人工业权,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收费项目和尺度,依照国家有关政府订价的划定确定并宣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尺度。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用度,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用度。

  第三十九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收取的用度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运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外汇收支运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治理划定。

  第四十一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政会计陈诉,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宣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存案。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二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政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複。

  第四十三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相助办学者的变换,应当由相助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政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治理相应的变换手续。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卖力人的变换,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治理相应的变换手续。

  第四十四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名称、条理、类此外变换,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换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变换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複。

  第四十五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被吊销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的;

  ()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政清算。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取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清算时,应当凭据下列顺序清偿:

  ()應當退還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

  ()應當支付給教職工的工資和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應當償還的其他債務。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工业,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置惩罚。

  第四十八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治理注销挂号。

第七章 执法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中外相助辦學审批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切合本条例划定条件者发表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结果,冒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條 违反本条例的划定,逾越职权审批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工业、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條 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用度,并处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违反本条例的划定,在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用度,并处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審批機關撤銷籌備設立批准書。

  第五十三條 中外相助辦學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建设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尺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用度,并由价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治理杂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通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凭据職責分工,責令限期纠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宣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划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五十八條 中外相助辦學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卖力人自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相助辦學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卖力人。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刑罰執行期滿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中外相助辦學运动。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相助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中外相助舉辦的培訓機構的治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国境内相助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工具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相助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治理措施,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国境内相助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工具的实施职业技术培训的相助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條 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爲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相助辦學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划定的中外相助辦學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划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91日起施行。

上一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相助辦學条例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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