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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

2010年05月10日 21:17  點擊:[]

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

第一章

第一條爲了加強對産品質量的監督治理,明確産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正当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産品生産、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本法所稱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生産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産品質量責任。

第四條禁止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僞造産品的産地,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至P唤乖谏b、銷售的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冒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條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治理要领,接纳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産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准、國家標准和國際標准。對産品質量治理先進和産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治理部門負責全國産品質量監督治理事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産品質量監督治理事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治理産品質量監管事情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産品質量監督治理事情。

第二章産品質量的監督治理

第七條産品質量應當檢驗及格,不得以不及格産品冒充及格産品。

第八條可能危及人體康健和人身、財産宁静的工業産屏P仨毲泻媳U先梭w康健、人身、財産宁静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未制定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必須切合保障人體康健,人身、財産宁静的要求。

第九条国家凭据国际通用的质量治理尺度,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凭据自愿原則可以向国务院产物质量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物质量监视治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及格的,由认证机构发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物尺度和技术要求,推行产物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凭据自愿原則可以向国务院产物质量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物质量监视治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物质量认证。经认证及格的,由认证机构发表产物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物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物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條國家對産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爲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康健和人身、財産宁静的産屏P绊憞嬅裆闹匾I産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産品進行抽查。監督抽查事情由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治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治理産品質量監管事情的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複抽查。産品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宣布。执法對産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执法的規定執行。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産品進行檢驗,但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凭据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治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及格後,方可承擔産品質量的檢驗事情。执法、行政法規對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执法、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産品質量問題,向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查詢;向産品質量監督治理部門、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産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産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生産者、銷售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生産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生産者應當對其生産的産品質量負責。

産品質量應當切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産宁静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康健,人身、財産宁静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應當切合該標准;

(二)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産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切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接纳的産品標准,切合以産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讲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産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切合下列要求:

(一)有産品質量檢驗及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産品名稱、生産廠廠名和廠至P

(三)根據産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産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産屏P瑯嗣魃b日期和宁静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産品自己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産宁静的産屏P芯緲酥净蛘咧形木菊f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産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産品,可以不附加産品標識。

第十六條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産屏P浒b必須切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生産者不得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産品。

第十八條生産者不得僞造産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十九條生産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二十條生産者生産産屏P坏脫诫s、摻假,不得以冒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及格産品冒充及格産品。

第二節銷售者的産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産品及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二十二條銷售者應當接纳措施,保持銷售産品的質量。

第二十三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産品。

第二十四條銷售者銷售的産品的標識應當切合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銷售者不得僞造産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六條銷售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二十七條銷售者銷售産屏P坏脫诫s、摻假,不得以冒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及格産品冒充及格産品。

第四章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售出的産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産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切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接纳的産品標准的;

(三)不切合以産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讲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于生産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産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産者、供貨者追償。銷售者未凭据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治理産品質量監管事情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責令纠正。生産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産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産品購銷、加工承攬条约有差异約定的,条约當事人凭据条约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産品以外的其他財産(以下簡稱他人財産)損害的,生産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産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産品投入流通的;

(二)産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産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産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生産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産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産品的生産者的責任,産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産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産品的生産者追償。屬于産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産品的生産者賠償的,産品的生産者有權向産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须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産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産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宁静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産宁静的不合理的危險;産品有保障人體康健,人身、財産宁静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是指不切合該標准。

第三十五條因産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中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産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生产不切合保障人体康健,人身、工业宁静的国家尺度、行业尺度的产物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切合保障人体康健,人身、工业宁静的国家尺度、行业尺度的产物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切合保障人体康健,人身、工业宁静的国家尺度、行业尺度的产物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物中掺杂、掺假,以冒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及格产物冒充及格产物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物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物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物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果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罰款。

第四十二条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屏P槌煞缸锏模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四十三条产物标识不切合本法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令纠正;有包装的产物标识不切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划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罰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罰由治理产物质量羁系事情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凭据国务院划定的职权规模决定。执法、行政规则对行使行政处罰权的机关另有划定的,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罰决定不平的,可以在接随处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罰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随处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罰决定的,作出处罰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條從事産品質量監督治理的國家事情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國家事情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爲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容隐使其不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要领阻碍从事产物质量监视治理的国家事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物质量监视治理的国家事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要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处罰条例的划定处罰。

第六章

第五十條軍工産品質量監督治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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