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宁静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事情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航空港、车站和领土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宁静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二)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任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所在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治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法、行政规则。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故障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治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凭据划定填写出境、入境挂号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检验批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宁静部门通知禁绝出境、入境的;(八)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禁绝出境、入境的。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治理,适用本条例的划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域订有协议的,凭据协议治理。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海员及其随行眷属和香港、澳门、台湾海员及其随行眷属,要求在口岸都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署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治理登陆、住宿手续。经批准登陆、住宿的海员及其随行眷属,必须凭据划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海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划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元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域)接壤地域的双方公务人员、领土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凭据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划定。毗邻国家的领土居民凭据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划定规模内运动;需要到协议划定规模以外运动的,应当事先治理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须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此外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运动规模,进行视察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置惩罚:(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宁静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宁静、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所在进行。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卖力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所在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陈诉。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署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卖力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第十八 条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卖力人或者署理人应当加入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凭据划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口岸停靠。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署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治理搭靠手续;未治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三)外国船舶在中海内河航行期间;(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须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卖力人应当提供须要的办公、生活条件。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听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卖力人应当自行治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划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禁绝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卖力人应当卖力将其遣返,并肩负由此发生的一切用度。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宁静、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置惩罚决定的;(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行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行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域的,必须立即向四周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陈诉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凭据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凭据维护国家宁静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危害国家宁静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卖力人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置惩罚。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处置惩罚。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向边防检查站治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以拘留:(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平从治理,扰乱口岸治理秩序的;(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凭据划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禁绝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卖力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卖力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二)未凭据划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卖力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凭据划定的路线行驶的;(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口岸的;(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行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行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域,没有正当理由不向四周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陈诉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凭据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卖力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凭据划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划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接随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宽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执法有特殊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治理有特别划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凭据主管机关的决定接纳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划定;执法、行政规则有专门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寄义:“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卖力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事情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收支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宣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